(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震、肖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震,肖丽,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湖南奥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黎咸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震(曾用名雷振),经商。被告肖丽,教师,系雷震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震,总经理。被告湖南奥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桥东路192号。法定代表人雷震,总经理。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诉被告雷震、肖丽、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湖南奥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戚应龙,被告雷震(亦即华龙公司、奥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丽及两人委托代理人唐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商行诉称:雷震、肖丽夫妇以肖丽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华容农商行营业部立据贷款3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9.6‰,后又以雷震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立据贷款800万元、7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8日,月利率为9.6‰。以上三笔贷款均由华龙公司和奥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华龙公司和奥本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雷震、肖丽一直未履约。现雷震、肖丽已出现明显的偿债风险,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贷款难以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雷震、肖丽之间的借款合同,雷震、肖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利息;2、原告对华龙公司、奥本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龙公司、奥本公司对雷震、肖丽所欠原告贷款18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雷震、肖丽、华龙公司、奥本公司辩称:1、按借款合同约定,雷震、肖丽所欠原告的贷款均未到期,且雷震、肖丽一直在支付利息,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贷没有法律依据。2、该三笔贷款均有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价值超出债权数额,足以清偿债权,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将造成被告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华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雷震、肖丽的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三份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雷震、肖丽贷款共计1800万元。2、华龙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华龙公司为雷震、肖丽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3、华龙公司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华龙公司为雷震、肖丽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4、奥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奥本公司为雷震、肖丽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5、奥本公司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奥本公司为雷震、肖丽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6、华龙公司、肖丽的股权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华龙公司、肖丽在原告处享有部分股权,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冻结该股权。7、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两份,拟证明雷震、肖丽及其公司的财务恶化,原告为了贷款安全而解除借款合同。雷震、肖丽、华龙公司、奥本公司质证认为,对华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恰证明了贷款未到期,原告提前收贷没有依据;证据2、3,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而需冻结在原告处的股权,被告并未出现违约情形,且被告已提供给原告足额的抵押物,原告无权申请冻结股权。雷震、肖丽、华龙公司、奥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华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华龙公司和奥本公司的股东均为雷震、肖丽。2013年7月9日,雷震、肖丽作为债务人,华容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雷震、肖丽、奥本公司、华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18860600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捌百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3、抵押人同意以华龙公司的厂房、办公楼、食堂、土地,奥本公司的房屋、土地,雷震的房产等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叁仟壹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柒拾壹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4、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日,华龙公司以其坐落于华容县三封工业园的房屋及其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华房他证三封寺镇字第××号),权证上显示房屋权利价值1090.4624万元,土地价值813.3097万元。2013年7月30日,华龙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华工商抵登字[2013]32号),权证上显示价值3748810元。经雷震、肖丽表决同意,华龙公司、奥本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分别向华容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法人代表雷震和股东肖丽,奥本公司法人股东肖丽向贵行申请生产资金周转贷款叁佰万元整,此贷款本公司负责偿还,且所有股东均签名确认,本公司承诺贷款用途真实、偿还方式合法、合规,并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有违背,由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6月10日,华龙公司、奥本公司再次分别向华容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法人代表雷震和股东肖丽,华龙公司法人代表雷震向贵行申请生产资金周转贷款贰仟万元整,此贷款本公司负责偿还,且所有股东均签名确认,本公司承诺贷款用途真实、偿还方式合法、合规,并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有违背,由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12月13日,肖丽(借款人)与华容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886060000-2013-00000332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月利率为9.6‰(其中,基准利率5.0‰,利率浮动比92.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关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编号为(18860600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56号。担保人:雷震、肖丽、奥本公司、华龙公司。5、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或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6、发生下列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的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资产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7、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雷震(借款人)与华容农商行(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1886060000-2014-00000176、-1886060000-2014-00000179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肖丽《个人贷款合同》除贷款金额外基本相同,该两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800万元。据此,肖丽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华容农商行抵押贷款3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后到期前经双方商定,该笔贷款展期一年;雷震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分别向华容农商行抵押贷款800万元、7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华容农商行借款借据上显示,300万元贷款结息至2014年12月21日,700万元贷款结息至2014年12月21日,800万元贷款结息至2015年2月4日。之后,雷震未再主动支付相应利息。华容农商行遂以肖丽、华龙公司在该行的股权红利抵扣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另查明,肖丽和华龙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入股华容农商行,肖丽入股股金为200万元,华龙公司入股股金为1000万元。根据华容农商行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权在3年内不得进行质押或转让。2014年年底开始,雷震、肖丽、华龙公司、奥本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财务恶化的状况。雷震和肖丽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被其他债权人分别在岳阳县人民法院和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标的额700余万元。2015年2月11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向华容农商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肖丽、华龙公司相应价值的股权;并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肖丽持有的股权股东变更为他人。本院认为:肖丽、雷震与华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肖丽、雷震、华龙公司、奥本公司与华容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龙公司、奥本公司向华容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容农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雷震应按约定向谢政熙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雷震未能按约如期付息,且雷震、肖丽及其所开办的华龙公司、奥本公司自2014年年底起开始出现资金周转不灵、财务恶化的状况,致使其他到期债务未能清偿而引发诉讼及资产查封等经济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出现以上违约情形,华容农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华容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雷震、肖丽抗辩称其一直在足额支付利息,不存在违约情形,至本案起诉前雷震、肖丽虽未欠华容农商行贷款利息,但付息方式为华容农商行自行扣除股权红利所得,并非雷震、肖丽主动支付,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丽、雷震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华容农商行可以解除合同,故华容农商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肖丽、雷震与华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肖丽与雷震系夫妻,且均知晓涉案债务,华容农商行对雷震、肖丽分别享有的债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华容农商行主张雷震、肖丽共同偿还涉案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即雷震、肖丽应共同向华容农商行偿还18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华龙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华容农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龙公司和奥本公司均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雷震、肖丽的涉案贷款负责偿还,表明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虽就承诺内容看,并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华龙公司、奥本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华容农商行要求华龙公司、奥本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华容农商行有权要求雷震承、肖丽、华龙公司、奥本公司承担因追偿贷款所引起的律师代理费,但因华容农商行未能提供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丽、雷震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886060000-2013-00000332、-1886060000-2014-00000176、-1886060000-2014-00000179的《个人贷款合同》解除;二、雷震、肖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800万元本金和利息(按月利率9.6‰,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湖南奥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雷震、肖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抵押权证号为华房他证三封寺镇字第××号)、动产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为华工商抵登字[2013]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00元,由雷震、肖丽、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湖南奥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琛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