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余亮与被告杨艳萍、杨明、杨小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杨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5日,后于2014年偿还借款利息0.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杨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25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提供保证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杨某某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8%,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由被告杨某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借据系变更后的借据,原始借款本被告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依照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现已超保证期限,被告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杨某虽然与本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杨某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借款后,本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借款0.2万元,在偿还借款时,本被告明确表示所偿还的0.2万元借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将原始借款20万元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10万元借据两支,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2.8%,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杨某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将原始借款20万元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10万元借据两支,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2.8%,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杨某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杨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5日,后于2014年偿还借款0.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某丈夫。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原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8%,现原告刘某某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0.2万元,但原、被告对该款还款性质未进行约定,依法应先行计算利息,剩余部分计为本金,经推算,该款不足以支付欠付利息,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虽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现已超保证期限,但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2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