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囿巷16幢7号袁某楼下三楼房间玩耍,后将袁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只欧米茄石英手表(价值人民币14400元)盗走。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