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陆锡良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锡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07号罪犯陆锡良,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锡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05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锡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陆锡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陆锡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锡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价值人民币263781元货物低价销售后潜逃,实际骗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8781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罪犯陆锡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以来,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赃款未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陆锡良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锡良虽然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未履行财产刑,24万余元赃款未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大,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陆锡良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锡良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