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云诉被告张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云,张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赵青云,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治东大街。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丽,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张庄大街。原告赵青云诉被告张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引起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丽借原告赵青云现金323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到2014年10月底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青云与被告张会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作明确约定,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青云借款3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东审 判 员 李娅琳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