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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正明与彭永奇、贾月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明,彭永奇,贾月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胡正明。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永奇。被告:贾月武。原告胡正明与被告彭永奇、贾月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明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永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告胡正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贾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贾月武因结欠原告胡正明的报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830元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正明与被告贾月武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胡正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月武给付原告胡正明工资20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贾月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