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潘志平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32号罪犯潘志平,男,汉族,中专文化,1954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7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志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潘志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三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并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中共丹阳市纪委出具暂扣款收据、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志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