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江市德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江市德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临江市德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周会勇,经理。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地址临江市大湖村。法定代表人池榕。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临江市德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55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应支付申请人临江市德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款3473000.0元,承担执行费3713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347.3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临执字第1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