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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剃须刀、香烟等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005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剃须刀、香烟等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0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和转盘清华池浴室,窃得被害人包秋云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包秋云的损失。2、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桦鑫宾馆116包厢,窃得被害人王某剃须刀1把、硬中华香烟1包。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剃须刀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包秋云、王某的陈述及证人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有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溧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