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1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鹏、王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鹏,王艳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郑德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凯,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居民。被告:王艳艳,居民。原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鹏、王艳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34号蓝溪丽苑1号商住楼1单元011604号住房一套。2009年5月27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贷2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2年6月以后,二被告不再按时归还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35543.4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5543.49元,并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5317元)。被告徐鹏未作答辩。被告王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34号蓝溪丽苑1号商住楼1单元011604号住房一套。2009年5月27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徐鹏借贷230000元。2012年6月以后,二被告不再按时归还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在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间被扣划35543.4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单及业务凭证单一宗、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鹏由原告担保借款230000元、原告为被告徐鹏垫付35543.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鹏应当偿还该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35543.49元。二、被告徐鹏、王艳艳支付原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35543.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徐鹏、王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审 判 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