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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罗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诉称:张某甲系张某乙之女。2013年8月,罗某与张某甲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二被告通过媒人向罗某索取见面礼16000元。由于不能建立感情,在2014年农历七月终���婚约关系,后通过媒人从中调解彩礼事宜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4、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赵瑞华的调查笔录。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罗某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实罗某通过媒人给张某甲见面礼16000元的事实,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女。2013年8月,罗某与张某甲经媒人赵瑞华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罗某通过媒人给付张某甲见面礼16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建立感情,2014年农历七月,罗某与张��甲终止了婚约关系。经媒人从中调解返还彩礼事宜无果。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罗某通过媒人给付张某甲见面礼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罗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返还彩礼款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男女谈婚论嫁、缔结婚约的过程,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父亲,全程参与了婚约缔结,故作为婚约关系一方当事张某甲的父亲,亦应为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某见面礼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