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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新在南岸区桃源路与白鹤路交界处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渝B09G**号小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撬开,钻入车内从后备箱内盗走一台“联想”G410st-IFI电脑(经鉴定价值2448元),后将该电脑销赃。案发后民警根据从现场被撬玻璃窗上提取到的指纹确认李新系犯罪嫌疑人,遂对正在江北区看守所服刑的李新进行讯问,李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李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票、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黄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新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李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新退赔被害人冉某某被盗电脑折价款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