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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与张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张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代表人罗晓琴,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与被告张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代表人罗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由被告张毅承包原告土39.611亩,田13.700亩,用于发展桑蚕等,二、被告张毅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为土每亩每年100元,田每亩每年250元,三、承包期限30年。2014年7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变更为:从2014年开始,田每年每亩按照当地价格900斤中等黄谷结算租金,土每年每亩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的最低收购价900小麦支付租金。现原告拒不支付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毅支付2014年租金60561.88元、2015年租金61178.38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支付2014年租金55490元、2015年租金55490元)。被告张毅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是对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正在申请再审,另外,双方已终止3亩土地的承包,应当在承包费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与被告张毅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张毅承包原告土39.611亩,田13.700亩,用于发展桑蚕等;二、被告张毅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为土每亩每年100元,田每亩每年250元;三、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额为7391.10元。每年的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条为:从2009年起,水田每亩每年按当地价格1000斤中等黄谷结算租金,土每亩每年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最低收购价900斤小麦结算租金并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9日,本院以(2014)沙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与被告张毅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变更为:从2014年开始,田每年每亩按照当地价格900斤中等黄谷结算租金,土每年每亩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的最低收购价900小麦支付租金。后张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与张毅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变更为:从2014年开始,田每年每亩按照当地价格900斤中等黄谷结算租金,土每年每亩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收购价900斤小麦支付租金,履行中扣除张毅于2014年已经支付的租金676.10元。张毅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15日,该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毅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标准支付2014年租金55490元、2015年租金55490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租金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前判决存在错误,不同意支付租金。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36号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已对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在土地承包协议终止前,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的11月20日前支付次年的租金,现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已迟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2014年租金676.10元,本院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尚欠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2014年租金55490元、2015年租金55490元,合计1109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6.10元,尚欠110303.9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村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交纳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毅负担,限被告张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