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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永康市旭希钢材经营部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旭希钢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旭希钢材经营部。投资人徐旭曦。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2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因此,该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旭希钢材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可向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注册地在永康市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