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廷金诉王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廷金,男,汉族,住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女,汉族,住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廷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廷金、被上诉人王利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三贤文化公园雁家村五社安置房2、5、7、9号楼项目部代表人陈廷金乙方:柒工组班组王利……五、工作内容:2、5、7、9#楼内墙装饰,乙方包工包料。……最后以住户验收合格为准。六、单价及付款方式:按每平方米4.3元计,以实际收方面积计算。初验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40%,经验收合格交房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6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3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肖辉支付9000元人工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及工资7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2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制作的《工程结价单》载明:“柒工组2014年8月29日胶粉2包760元刷银粉柒1个工100元5#1单元三层刷掉用工2个人一天200元彩窖板面积87×4.3=374元预结人工费10000元以后的工资房子和门面给住户再付合计11,434元计价陈廷金(签字)工人代表王利肖辉(签名)”。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结算均认可工程总量计价182577元,但原、被告对已给付人工费金额及被告尚欠人工费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0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廷金主张工程总价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为149824.90元,但被告陈廷金自书的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工程总价为182577元,被告陈廷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书的结算清单是受胁迫形成,因此,工程总价应认定为182577元。被告陈廷金辩称其已支付152000元给原告,尚欠30577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了152000元,被告陈廷金实际给付原告122000元,尚欠60577元未给付原告。被告陈廷金辩称按合同约定应以住户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劳务费,现尚有几户业主未收房,未能验收,剩余劳务费应验收后再支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业主未收房系因原告提供劳务不合格造成,现原、被告已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了原告已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应当及时结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王利的劳务费60577元;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陈廷金负担。宣判后,陈廷金不服,上诉来本院称,1、上诉人陈廷金共计已支付被上诉人王利劳务费152000元,并提供了王利亲笔签名的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陈廷金提供的、王利于2012年12月8日签名领取的30000元未计算在已付款内,也未说明理由。2、按陈廷金与王利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需经验收合格交房后才付清劳务费,至今还有十余户业主未收房,故付款条件不成就。3、按合同约定,陈廷金只应付王利劳务费149824.9元,现已付152000元,多付了2175.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利辩称,一审法院对陈廷金与王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查清楚,陈廷金不能证明其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的单据是真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陈廷金提供了其施工工地的明细账账本,该账本记录了2012年12月8日,付柒(漆)工资30000元,拟证明陈廷金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由王利签名的单据复印件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王利质证称,该账本不属新证据,且是陈廷金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二审中陈廷金提供的账本是陈廷金聘请的人员自行制作的,结合2012年12月8日单据本身应为三联,第一联为陈廷金工地保存,第二联(复写)交由财务人员注账,第三联(复写)交给收款人,但是陈廷金不能出示第一联,第二联复写件明显不清楚,无大写金额,与其他单据对照不符合陈廷金和王利付款时的书写习惯,且该件背面不能看出复写有第三联,而且陈廷金提供2012年12月8日的单据和账本也与其自书的付款时间2012年8月8日不符,因此对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廷金与被上诉人王利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结算劳务费以王利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为准,因此,陈廷金于2014年12月8日自书的结算清单确认王利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劳务费)为18257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是陈廷金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陈廷金称王利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为149824.9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廷金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给付王利工程款(劳务费)122000元,其上诉称已给付王利工程款1520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陈廷金实际给付王利工程款122000元,尚欠60577元未给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廷金上诉称,按合同约定应以房屋验收合格交房后再支付剩余劳务费,现尚有少量业主(住户)未收房,剩余劳务费应交房后再支付。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约定“六、单价及付款方式:按每平方米4.3元计,以实际收方面积计算。初验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40%,经验收合格交房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对“初验合格”和“验收合格交房”的通常理解是发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因陈廷金是三贤文化公园雁家村五社安置房2、5、7、9号楼项目的施工方,其施工修建的房屋是否合格,也应以发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为准,而不是以住户何时收房为准。故在陈廷金施工的上述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陈廷金也未证明少量住户未接收房屋系因王利提供的劳务不合格所致,因此陈廷金主张住户收房后再支付王利剩余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廷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陈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