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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加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加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96号罪犯秦加玉,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大水坝村*组**号,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泸刑初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加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日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2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秦加玉减刑。四川���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327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秦加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加玉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3年2月7日,该犯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13日,该犯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该犯被评为2013���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2.87分。该犯未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但出具了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加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加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