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青诉被告蒲廷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叶某,生于1940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蹇继兵,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叶某诉被告蒲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蹇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关系,2005年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经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08年双方又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且原告生前不得变卖该房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2013年由于物价上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也一直未按照判决履行。2014年2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和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处理,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自协议生效后养子关系断绝,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变卖被告不得阻拦,被告不再承担赡养费。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为了生存卖房养老,卖房时被告却无端阻拦,致使买卖终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XX镇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被告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某生母蹇某于1968年冬病故,1969年6月原告叶某与被告蒲某生父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85年8月,原告叶某与被告生父在苍溪县XX镇XX路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九间,1989年11月25日被告父亲去世。2005年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苍溪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苍溪县XX镇XX路31号的土木结构瓦房九间属原告叶某所有。2008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7日,被告蒲某主动找到苍溪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在社区居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叶某(甲方)与乙方系养子关系,从定此协议后断绝其母子关系。二、乙方生父XX,生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大小九间归甲方所有,以遗书为凭。甲方改建或处理、转让、乙方不得干涉。三、根据(2013)苍溪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乙方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不再承担一切费用。今后生活各自料理。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宋水居委会一份。签字后生效。五、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甲方:叶某乙方:蒲某见证人:刘聪徐树琼2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原告与邓绍钦协商卖房,被告蒲某无端阻拦,导致邓绍钦放弃购买。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对房屋的处分权。认定以上事实,有遗书、1997年5月原、被告在东溪司法所达成的调解书、(2005)苍溪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08)苍溪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27日双方在苍溪县XX镇XX居委会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苍溪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邓绍钦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蒲某虽在2008年在苍溪县人民法院就赡养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每年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原告生前不得将所有的位于苍溪县XX镇XX路31号砖木结构房屋九间变卖,但是被告并未依照该协议履行,并且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找到苍溪县XX镇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与原告重新进行调解,双方所达成的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蒲某于2014年2月27日在苍溪县XX镇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