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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海某某,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工人。被告姜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姜某,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外面与他人产生婚外情,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孩姜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养育女孩姜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存在的分歧,共同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家庭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