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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良明与王加良、陈威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明,王加良,陈威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许良明,农民。被告:王加良,农民。被告:陈威威,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楼国栋。委托代理人:XX霞。原告许良明为与被告王加良、陈威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任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明、被告王加良、陈威威、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30日10时05��,王加良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东永线汽车南站红绿灯处时,因车辆刹车失灵,与前方由高光好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及前方由陈进正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发生碰撞,致浙G×××××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由许良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追撞,致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由胡丽景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追撞,致高光好、胡丽景、何晓霞三人受伤,上述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加良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光好、陈进正、许良明、胡丽景、何晓霞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许良明主张:1��判令被告王加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05元(其中修车费39800元、换牌照费用105元、牌照快递费20元、牌照框费用80元、租车费4400元、误工费12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2、判令被告陈威威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修车费39800元、换牌照费用105元予以认可,牌照快递费20元、牌照框费用80元、租车费4400元、误工费12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均有异议,该部分损失无相应事实依据证明,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加良和陈威威的答辩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一致。五、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无。六、本案另查明:被告陈威威自认许良明系其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威威在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3万元。七、本院确定的许良明各项合理损失:修���费39800元、换牌照费用105元、汽车租赁费1000元,合计4090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王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905元。原告不能通过大地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1000元,依法由王加良的雇主陈威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提出的牌照快递费、牌照框费用、误工费、车辆贬值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提出对汽车租赁费有异议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汽车租赁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费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给予1000元。综上,许良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良明浙G×××××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7905元,合计39905元。二、被告陈威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良明损失1000元,该款项从缴纳的事故押金中抵扣。三、驳回原告许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许良明负担74元,由被告陈威威负担194元、由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