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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巴州镇人民政府诉范成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柱,冶二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赵英柱,女,生于1976年3月2日,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二力,男,生于1939年10月11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冶玉祥,男,生于1971年1月7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冶二力之子。原告赵英柱诉被告冶二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英柱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英柱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冶二力及委托代理人冶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两家宅院之间隔一道2米生活排水沟。2014年6月中旬被告扩建自家房屋时,将原来房屋的围墙拆除回填生活排水沟,并紧挨原告房屋墙面修建围墙、厕所,堵塞原告生活排水口,致使原告生产生活用水无法正常排除,如在下雨时,原告院内积攒大量雨水,已造成两个坑,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生活及房屋财产安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也先后经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民和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协调,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将封堵侵占的排水沟恢复原状;2、不得在原告房屋外墙处修建厕所;3、拆除原告西墙与被告宅院之间相邻的砖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水沟是1986年乡政府给被告开凿的进水沟,不是原告的排水沟,原告以前通过自家大门口向外排水,盖房后通过贾海明等人地里面的水渠排水。大概是三、四年前,原告趁被告家无人之机将排水管改到我家的进水渠里,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堵塞排水口,但原告不予理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宅院位居被告宅院东面。原告的西房西墙和被告宅院东围墙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渠。原告在其西房地表下接通排水管,将院内污水和雨水排入涉案水渠。2014年被告在扩建自家房屋时,将原来部分东围墙拆除回填水渠并在其上面修建墙基、厕所,封堵原告排放污水及雨水的排水口。另查明,被告在水渠北端砌了砖墙。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示意图、土地登记审批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宅院东高西低,南北两侧均有邻居宅院,原告宅院内的雨水和污水自然排放只能向西在原、被告宅院间的水渠内排放,但被告在扩建自家宅院时将原告排水口封堵,导致原告宅院内积水无法自然排放,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及财产安全,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拆除被告在原水沟处修建的墙基、厕所和水渠北端砖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水渠系自家宅院内的进水渠,不属公用排水渠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二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接触原告赵英柱墙面的墙基、厕所和水渠北端的砖墙,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冶二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