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左右,在沧州市浮阳北大道好声音KTV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王某甲在洗手间发生口角,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庞某和王某甲捅伤,致庞某小肠破裂,王某甲前腹壁刀刺伤。经鉴定,庞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轻微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庞某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关于民事部分,只有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缺少用药明细,不能证实所花费数额是为治疗被告人造成的损伤;护理期和营养期无鉴定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甲在2015年1月8日与2015年2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自己无业;护理人员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左右,在沧州市浮阳北大道好声音KTV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王某甲在洗手间发生口角,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庞某和王某甲捅伤,致庞某小肠破裂,王某甲前腹壁刀刺伤。经鉴定,庞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庞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取得被害人庞某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于2014年12月25日在沧州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98.83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98.83元,护理费1747.89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15天=1747.89元),误工费459.9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191元÷365×15天=459.9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621.6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牛某甲、牛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李某丙、赵某、张某的证言,王某甲、庞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案发时不满18周岁,经查明辩称与本案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损失,取得被害人庞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轻微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1.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本人与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与完税证明相佐证,故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621.62元。(赔偿金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 饶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