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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明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海,胡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973号原告高明海,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胡忠山,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海诉被告胡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在304线新民市巨流河大桥上,胡忠山驾驶辽A3K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高明海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忠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忠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胡忠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有合理票据的同意理赔,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赔偿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在304线新民市巨流河大桥上,胡忠山驾驶辽A3K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高明海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忠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22天,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162417.9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医嘱中有半流食记载,病志记载出院休息3个月,休息诊断1个月。原告的伤于2015年5月22日经鉴定,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高明海父亲高玉林,1934年3月23日出生,母亲张桂珍,1939年4月19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胡忠山驾驶辽A3K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鉴定书、被扶养人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明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忠山所驾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忠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长期医嘱中有14天半流食记载,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具体数额。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医药费152417.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护理费4026.96元[(12*2天+18天)*95.88元=4026.9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误工费5422.5元(150天*36.15元=5422.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1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7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伤残赔偿金54719.6元(10523元*20年*26%=54719.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35元(7159元*5年*2/4*26%=4653.3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海鉴定费73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