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年春,戴奎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年春,戴奎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6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9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993109-6。法定代表人郭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年春,男,汉族。被告戴奎松,男,汉族。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年春、戴奎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年春、戴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江融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年春、戴奎松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给被告李年春借款20万元用于年底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月利率20‰,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戴奎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年春清偿余欠借款本金7.1879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奎松对被告李年春余余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年春未答辩。被告戴奎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年春签订渝万江融(2014)年借字第300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李年春提供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货使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息金额,且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追次减少;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加收30%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奎松签订(2014年)渝万江融保字第300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戴奎松对李年春与原告签订的渝万江融(2014)年借字第3005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李振海(李年春委托的收款人)借款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年春共偿还本金122180元,支付利息23307元,尚欠借款本金77820元。之后被告李年春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次下调了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下调为5.60%、5.35%和5.10%,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均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年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日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三次下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0‰,已经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将其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李年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702元及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原告方主张清偿借款本金71879.9元,本院予以确认,差额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戴奎松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戴奎松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年春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879.9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利息(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借款本金7187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戴奎松对被告李年春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奎松依照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向被告李年春追偿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上列被告李年春、戴奎松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李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