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初,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锄头、钐刀等工具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二组“硝塘箐”林区内砍伐树木,改变土地用途种植玉米、橡胶等经济作物。2010年3月,周某某再次进入该林区砍伐树木,非法占用林地。2014年4月,云南省勐腊县林业局尚勇镇林业站对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下发了停止毁林开垦行为的通知,后周某某对该地停止管理。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44.8亩,权属为集体林。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锄头、钐刀等工具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二组“硝塘箐”林区内毁林开垦,改变土地用途,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玉米、橡胶等经济作物。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进入该林区毁林开垦,改变土地用途,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玉米、橡胶等经济作物。2014年4月,云南省勐腊县林业局尚勇镇林业站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下发了停止毁林开垦行为的通知,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该地停止管理,并于2015年4月25日至26日,主动将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种植的全部橡胶树铲除。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周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44.8亩,其中2002年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0.8亩,2010年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4亩,整个地块均在金竹林二组集体林权证范围内,权属为集体,整个地块原有活立木蓄积为280立方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尚勇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在2002年还开垦一块林地种植了橡胶树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周某某乙、周某某丙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关于周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关于周某某主动铲除违规种植橡胶的情况说明、涉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竹林二队关于要求开垦种植橡胶地的报告、金竹林二队关于申请保留使用土地进行养殖的申请、申请、林权证、荒山经营承包合同书、集体橡胶承包合同书、关于停止毁林开垦行为的通知、残疾人证、关于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周某某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情况说明、关于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周某某占用林地的情况说明、公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集体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44.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实,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发现的其非法占用的另一块林地的事实所构成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一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属于坦白、悔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