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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王某己与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王某己,郑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某丙,女,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丁,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原告:朱某,女,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王某己,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上述六位原告近亲属,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汉���,194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平,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朱某、王某己诉被告郑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冰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与另案原告郑某诉另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朱某、王某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合并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朱某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朱某、王某己诉称:原新余市汽车修配厂离休干部王某庚于1988年丧偶后经人介绍,于1991年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掌握了家庭经济大权,不仅将王��庚尚未成年的子女赶出家门,还不许王某庚和其子女即各原告来往。直到近年王某庚病情严重,被告不愿照看,方才让各原告亲近照顾。王某庚病重期间,各原告尽心尽责照顾。王某庚病故后,各原告尽心操办其后事。现被告拒不提供家庭财产情况,意图独自霸占王某庚遗产,侵害各原告合法权益,其无权分配王某庚遗产。为此,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王某庚遗产(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王某庚退休工资收入计101499元及2012年3月王某庚逝世后银行存款余额636.02元)。被告郑某辩称:首先,被告与王某庚系再婚,婚后被告并未掌管过王某庚的收入及银行存折。被告在2012年1月才保管王某庚银行存折,并不存在转移王某庚退休工资收入的情况。王某庚在世时,对各原告都曾有过较大的经济资助。其次,王某庚的遗产仅有床一张、冰箱一个、凳子三条。第三,原告��求分割王某庚遗产的诉请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朱某、王某己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庚的各项安葬费用均由各原告承担;2.分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王某庚去世之前每月的平均退休收入为4300余元;3.王某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从2010年3月到2012年3月,王某庚共有退休收入110000余元,该收入属王某庚遗产应由各原告依法继承。被告郑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存折,用以证明被告并未掌握王某庚银行存款;2.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结算单4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因治疗自身疾病需要,曾使用过王某庚的部分钱款。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调取。根据上述对证据的综合评判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庚系原新余市汽修厂离休干部。1988年,王某庚原配偶去世。1991年6月1日,王某庚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在与王某庚登记结婚前生育三位子女,但该三位子女在其成年之前均未与被告及王某庚共同生活。王某庚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生育六位子女,即王某辛及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其中王某辛早于王某庚去世。原告朱某系王某辛配偶,原告王某己系王某辛之子。2012年3月7日,王某庚因病去世,但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在王某庚去世后并未对王某庚遗产协议分割。同年8月27���,各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王某庚后事安葬费用42908元,从王某庚的死亡安葬费、20个月抚恤金及追悼会所收单位礼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各原告承担。分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王某庚2012年3月基本养老金为2814.17元,财政代发津补贴为1535元。2012年3月7日王某庚去世时,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为2283.76元。同月14日、20日该存折内分别汇入王某庚当月社保金2814.17元、当月养老金1535元。同月21日,该存折存款产生利息3.09元。被告分别于同月10日、同月22日从王某庚上述存折中取走2000元、4000元。至2012年3月22日,王某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为636.02元。此外,被告将与王某庚生活期间共同所有及使用的床一张、冰箱一个、凳子三条搬入归其使用的廉租房内。王某庚去世前并未遗留对外债务。另查明,被告现年67周岁,每月可领取社保金901元。2014年3月6日,经分宜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慢性咽喉炎、左肾囊肿、腰椎间盘突出症。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各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庚遗产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王某庚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王某庚遗产应当如何分配,被告郑某是否应当少分或不分。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应归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共有物的分割应由其共有权人协商决定,并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因被继承人王某庚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即共同共有,现各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庚的遗产属于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继承人王某庚的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根据原告的主张,被继承人2012年3月7日去世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6636.02元。尽管其中的社保金、养老金及存款利息系于王某庚去世后汇入,但属其生前已确定取得的收入及自然孳息,仍应当属于被告与王某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故王某庚上述存款的一半即3318.01元归其配偶即被告所有,剩余的3318.01元属被继承人王某庚的遗产。其次,根据被告的自认,王某庚去世后留有的物品包括床一张、冰箱一个、凳子三条,上述物品中的一半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剩余一半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庚的遗产。第三,至于各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庚去世前两年所有的退休收入近10万余元均属其遗产,应当一并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王某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单中表明上述款项已被实际支出,各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被继承人王某庚去世时仍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各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继承人王某庚遗产的具体分配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王某庚配偶即被告郑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庚的子女即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庚的遗产。其次,因被继承人王某庚之子王某辛先于王某庚去世,依法应由其子即原告王某己代位继承原应由王某辛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三,原告朱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某庚的儿媳,其并未对王某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属于王某庚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其要求分割王某庚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各原告从被继承人王某庚的退休收入并结合一般家庭开支水平推断出被告存在故意转移、侵吞王某庚遗产的行为,进而主张被告不应分得王某庚的遗产。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故意转移、侵吞王某庚财产的问题,应当由各原告提交充足的证据,逻辑推断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亦不足以到达其证明目的,同时尽管被告在王某庚去世后曾取走其银行存款6000元,但考虑到该笔金额不大,被告个人收入较低,身患疾病,且被告当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领取王某庚遗产范围内的现金3000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转移、侵吞王某庚的遗产,故本院对各原告关于被告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王某庚遗产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五,各原告曾在庭审中要求对涉诉物品即床一张、冰箱一个、凳子��条进行评估作价后予以分割。考虑到上述物品本身价值有限,又由被告长期使用,同时被告年龄较大,在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故本院对各原告要求对上述物品进行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上述物品中属于王某庚所有的部分归被告一人继承。王某庚现金遗产3318.01元,依法由被告郑某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均等继承,计每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为474元。因被告郑某已取走王某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上述款项,应当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庚共同所有的物品床一张、冰箱一个、凳子三条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庚所有的部分所有权由被告郑某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庚遗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318.01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郑某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的遗产金额为474元;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每人给付遗产分配款47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该款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朱某已预付),由被告郑某承担50元(此款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支付),剩余5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冰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