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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余斌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余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余斌,199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余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余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余斌来到新余市中山路千年网咖网吧楼下,见被害人尹一某停放在该网吧楼下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走至新余市沙土农业银行后面的一条巷子内,并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型开锁工具发动该摩托车,但没有发动成功。尹一某在千年网咖网吧上网时收到其摩托车GPS定位追踪器发送的其摩托车可能被盗的手机短信后,遂下楼寻找,发现其摩托车不见后,便通过GPS定位系统追踪到其摩托车正行驶至新余市沙土农业银行后面的一条巷子里,便报警。后尹一某同公安民警在该巷子内将正坐在其摩托车上的李余斌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3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8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余斌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李余斌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李余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余斌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只是坐在摩托车上等人,并没有盗窃摩托车;2、即使认定其盗窃摩托车,原审判决量刑亦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他人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3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一某的陈述,“T”字型作案工具,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字(2015)第015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1)渝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余斌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盗窃被害人尹一某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事实,有从其身上扣押的“T”字型作案工具,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李余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李余斌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盗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8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余斌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李余斌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盗窃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李余斌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李余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