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邹勇、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邹勇,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代表人李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洪波,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邹勇。被告张勇。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源支行)与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公司)、邹勇、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洪波、刘序体,被告天宇公司、天翊公司、邹勇、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源支行诉称,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被告天宇公司发放5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共计7000万元。该5笔贷款分别为:1、2012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利息858925.79元;2、2012年11月2日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尚欠利息1633523.1元;3、2012年12月26日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利息448839.68元;4、2013年4月10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尚欠利息1971808.74元;5、2013年4月11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利息1772735.32元。被告天翊公司为该5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邹勇、张勇为该5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5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685832.6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天翊公司、邹勇、张勇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宇公司、天翊公司、邹勇、张勇辩称,对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7000万元贷款、被告天翊公司为该5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邹勇、张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邹勇、张勇进行释明,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被告邹勇、张勇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农行安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天宇公司、天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邹勇、张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且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借款合同5份、保证合同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天翊公司、邹勇、张勇为该5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罚息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利息上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勇、张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未就该合同的责任向被告邹勇、张勇进行告知,该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且邹勇、张勇系被告天宇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勇、张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借款发放凭证、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宇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天宇公司尚欠借款利息共计6685832.63元。四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发放凭证无异议;对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该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且该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借款发放凭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利率有约定,利息、罚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予以确定。被告天宇公司、天翊公司、邹勇、张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并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天宇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7000万元。该5笔借款合同分别为1、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9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展期至2014年4月30日;2、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17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展期至2014年5月1日;3、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展期至2014年11月25日;4、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5、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18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6.9%,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6.9%上上浮50%,即10.35%,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天翊公司为上述五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天宇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最高额7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勇、张勇为上述五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天宇公司在5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借款的复利,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合同对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逾期借款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复利、逾期罚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出自双方自愿,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天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连带保证责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翊公司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宇公司、天翊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在6.9%的基础上上浮50%为10.35%,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故对被告天宇公司、天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邹勇、张勇提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属格式合同,在原告未向其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被告邹勇、张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在被告邹勇、张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邹勇、张勇与原告签订的5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对被告邹勇、张勇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勇、张勇对被告天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其中9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罚息;17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罚息;6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罚息;200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罚息;180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罚息)。二、被告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邹勇、张勇对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邹勇、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479元由被告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邹勇、张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