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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倪怀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倪怀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068号原告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北侧(逸景嘉园19幢117381号)。法定代表人罗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倪怀明,建筑商。原告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公司)诉被告倪怀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张国庆及被告倪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洪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中标了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的永康路南延工程。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施工所需的机器设备、各种原材料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在承包期内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有被告自行负责。2014年7月10日,该工程通过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终验收,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的材料款,万通公司于2012年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85.838万元及违约金,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85.838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沭阳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2日将原告的31.17万元扣划。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述被沭阳县人民法院扣划的31.17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31.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在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欠款被万通公司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85.838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沭阳县人民法院扣划31.17万元的事实。同时该份判决书也证明永康路南延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并不存在被告所述因为工程款被冻结而导致其在工程当中遭受损失的情况。同时,涉案的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经过验收合格,工程款在2014年7月10日以后沭阳建设局才可以向被告支付,所以该份证明也为了证明在涉案的工程款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冻结以后并不具备沭阳县建设局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条件,并没有冻结到实际款项。2.建筑资质的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所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倪怀明辩称:原告被扣划31.17万元是事实,是被法院强制执行的。2011年10月18日,被告和江苏宇峰公司即原告的前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所有的项目不得影响对方自主经营,所有的组织设计都由分包方承担,原告只是承担相关资料的事宜。2012年5月5日,被告欠周崇珍钱,被其起诉,泗洪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在沭阳县建设局的200万,工程就无法进行了;5月6日,恒洪公司向泗洪人民法院写一个说明。因为工程款被泗洪法院冻结没有办法支付,因此万通公司就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依然没有将我们的账户解冻,原告私自在沭阳投标,保证金也被扣划了,我们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1日账户被冻结200万元,我们一直支付银行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后泗洪县法院才解冻,我们支付了2年8个月的利息,由于万通公司的起诉,我额外支付了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为账户被冻结后支付了材料款以外的5万元。由于原告欠账被起诉,冻结了我的工程款,导致我的工程无法施工,被沭阳县建设局用种种原因罚款5万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罚款合计约30万元,这是因为原告欠别人钱,冻结了我的账户给我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同意按我个人偿还能力来调解的话,我愿意分四年将被告被划扣的钱偿还完毕,但是不能计息,如果原告不同意就请法院进行判决。因为有分包协议和挂靠协议,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工程款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仅仅是挂靠原告工程施工,而且挂靠费用已经结清。原告要求我返还31.17万元,我要求原告偿还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3.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应陈述泗洪法院解除冻结的具体时间。4.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工程款归被告所有。5.2012年11月13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的工程款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冻结后,对造成工程施工被动,然后连续有人起诉被告,对被告造成了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损失。6.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5日冻结被告在沭阳县建设局200万元的工程款,从冻结之日到解冻之日给被告造成损失约30万元。7.说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说明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8.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然是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9.工程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因为工程开工与竣工时间不一致,工程保修期是两年,因为施工合同签订后是依据拆迁进度决定的,而不是按照施工合同上所载明的时间进行的。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关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和事实;证据6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其是真实存在的,裁定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5日,是涉案工程完工后才作出的裁定,不会对其工程施工造成影响,同时该份裁定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程款实际已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冻结,因为在冻结期间,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沭阳县建设局实际上并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7不认可,因为原告在2012年3月份就变更名称,同时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早已作废不再使用了,从被告提交的泗洪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载明的是恒洪公司,而在说明上加盖的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显然不真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和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就是以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但之后名称已变更,印章已经作废了;对证据9无异议,该验收证明书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2012年8月份,说明涉案工程一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最终通过验收,才具备沭阳建设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追偿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在挂靠期间的权利义务作的约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8、9的真实性、后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反映了本院于2012年5月5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冻结了原告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200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印证被告抗辩的30万元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加盖印章出具的说明材料,但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即进行了名称变更,因此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进行排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恒洪公司中标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资质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倪怀明,乙方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挂靠在乙方企业之下,甲方享受乙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要资质及经营许可,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标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发包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永康路南延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沥青道路及排水管道等。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交由被告挂靠其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12年3月10日,永康路南延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万通公司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恒洪公司、倪怀明给付工程款,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倪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85.83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恒洪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倪怀明、恒洪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执字第250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2月2日将恒洪公司在江苏银行宿迁洋河支行账户内的1.17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另外于2013年11月30日将恒洪公司在沭阳县招投标中心的保证金3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另查明:2012年3月6日,“江苏宇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资质挂靠协议,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5.838万元及利息,但由于被告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的31.17万元账户资金,原告在承担了被告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参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财产追偿权,被告对原告主张扣划的31.17万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及损失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因该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并因此获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1.1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倪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