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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土登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登,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道孚县,身份证号码:,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道孚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8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召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格绒达瓦,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藏族,系西南民族大学学生。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登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登及其辩护人宋召明、魏玥,翻译人员格绒达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土登与他人在郫县安德镇广福村一茶馆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正在打牌的王某某、叶某某、顾某、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抢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土登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土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抢被害人的钱,是一起去的“东周夺吉”(音)抢的钱,且只抢了300元,没有看见“东周夺吉”拿刀。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表示同意,并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土登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土登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土登的犯罪金额不确定,因被害人陈述的被抢金额也不确定;2、被告人之间事前未预谋抢劫,其主观上没有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土登客观上也并不知晓同案人拿有刀,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土登是因被害人对其辱骂而为泄愤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无前科。综上,建议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在三年以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土登与“东周夺吉”(音)驾驶其所有的汽车前往郫县安德镇广福村一茶馆准备打游戏未果,见茶馆内王某某、叶某某、顾某、刘某某正在打牌,遂要求参与,被王某某等人拒绝,后被告人土登在“东周夺吉”(音)持刀威胁下,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00元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土登等人在逃离时所驾驶的汽车车牌号,经过车辆系统查询,并经被害人的辨认,确认被告人土登系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8月25日16时许,郫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民警与郫筒镇派出所民警一同查获位于郫县郫筒镇太平市场内一居民房内一赌博场所时,将被告人土登挡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顾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土登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土登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土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土登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土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均证实被告人土登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明知其同案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且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其主观和客观上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土登当庭否认其劫取被害人的现金,不知同案人持刀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土登主观上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土登客观上也并不知晓同案人拿有刀,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因各被害人对被抢劫的具体金额陈述不一致,且被告人土登供述只抢劫人民币300元,故本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抢劫数额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土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土登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土登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土登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土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土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