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玉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419号罪犯宋玉龙,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玉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玉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