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卢贤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裕忠,该社理事长。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法定代表人:陆松开,该社理事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社理事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王燕华,该社理事长。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开��法定代表人:方宇霞,该社理事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凌云,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方军,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宁、谭日兴,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农商银行”)、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鼎湖农信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四会农信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宁农信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庆农信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开农信社”)诉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冯彩,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的委托代理人阮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鼎湖农信社、四会农信社、广宁农信社、德庆农信社、封开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商(2013)团借字第002号],与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方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3)高抵字第002号]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端州农商银行发起并组织各参与社共同组成的银团向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以原告的借款借据为准,每月应还利息为(本金/360天)×7.995%×每月的天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被告方军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301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和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肇庆市七星岩旅游度假区阳明山庄东庆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广州市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凌云、方军给六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5000000元给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内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利息。2015年1月28日,抵押人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偿还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利息、复利共1806719.59元;贷款余额为45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六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代理费为639816元。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3)团借字第002号];二、判令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复利1806719.5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三、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39816元。四、被告方军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方军提供的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301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案涉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凌云、方军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鼎湖农信社、四会农信社、广宁农信社、德庆农信社、封开农信社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六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社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六份、转帐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0元以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4、房产证书、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各二份,证明肇庆市东庆建设有限公司、方军作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方军、王凌云为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0元作连带保证的事实;6、欠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律师费发票一张,结算业务委托书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律师费计取标准,且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答辩称:确认借款事实,确认拖欠六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等事实,对六原告提供欠款表中统计的已付利息总额有异议,复利计算方法不明确,请求依法审查和处理。三被告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对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鼎湖农信社、四会农信社、广宁农信社、德庆农信社、封开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认为:已支付利息总额有出入,主要是原告确认2014年9月3日收息254736.32元,但是原告提供的《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记载是257216.67元;另外,复利计算方法不明确,要求六原告提供复利计算明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六原告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组成社团共同向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六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3)团借字第002号],合同约定:由六原告端州农商银行发起并组织各参与社共同组成的银团向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0元,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共两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六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同日,六原告与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方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3)高抵字第002号]各一份,约定: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肇庆市七星岩旅游度假区阳明山庄东庆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方军提供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301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两宗房产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凌云、方军分别向六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六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8日发放贷款65000000元给��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又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给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1月28日,抵押人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含复利)1757947.90元。2015年1月12日,六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39816元。六原告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639816元,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给六原告。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款后,自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付。六原告庭后重新核对利息及复利,出具《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确认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结欠六原告利息(含复利)1757947.90元。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六原告庭后重新核对的拖欠利息及复利金额表示没有异议。案件审理期间,双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已经履行期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鼎湖农信社、四会农信社、广宁农信社、德庆农信社、封开农信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3)团借字第002号]已经履行期满,无需解除,故对于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社团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否立即归还涉案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39816元给六原告的问题;2、被告王凌云和方军是否应对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3、六原告是否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否立即归还涉案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39816元给六原告的问题。六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后未依约还款给六原告,并自2014��6月21日起拖欠涉案借款利息给六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六原告,双方对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六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给六原告。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涉案借款利息给六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条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给六原告的责任。鉴于双方在《社团贷款合同》对拖欠利息的复利计算有明确约定,而且对于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含复利)1757947.9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含复利)1757947.90元给六原告,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拖欠借款利息、复利给六原告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六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金额,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律师费639816元,并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支付的事实,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按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六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以及支付律师费639816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凌云和方军是否应对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凌云和方军分别出具《担保书》给六原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方式保证,并且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担保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被告王凌云和方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王凌云和方军应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王凌云和方军应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是否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六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方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方军为涉案借款提供一宗房产抵押,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已经���立并且生效,六原告对该宗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六原告就涉案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肇庆东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抵押责任,六原告没有提出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1757947.90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39816元;三、被告方军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方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301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凌云和方军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3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84032.67元(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和方军负担283732.6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