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河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新生与沈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生,沈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赵新生(又名赵大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科建。原告赵新生与被告沈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生的诉讼代理人姚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生诉称,被告因经营养猪厂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沈科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新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蒋国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封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