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乾与被告袁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乾,袁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李仁乾,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袁博,女,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仁乾与被告袁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告袁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仁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某。婚后因被告没工作,原告将工资全部交给被告,又因原告经常回家照顾其母亲引起被告不满,二人因此经常争吵不休,现已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博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非常好,被告与婆婆关系非常融洽。如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合法,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李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请求和好的态度诚恳,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尽到应尽的义务。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李仁乾要求与被告袁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仁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仁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