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倪某、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倪某,夏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夏某,男。委托代理人石红晓,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倪某,男。被告夏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倪某、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志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拥军、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在阳新县公路局上班的被告倪某。2013年12月8日,被告倪某称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不计利息。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不还款,从到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给付倪某借款2万元。到期后,倪某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倪某催讨,开始借故拖延,后原告找倪某妻子夏某甲催讨,被告夏某甲称称已与倪某离婚为由拒不还款。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贷关系合法。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借款。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借款时进行抵押。被告倪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被告夏某甲辩称,倪某与夏某甲已经离婚,该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离婚,倪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夏某甲并不知情,倪某嗜赌成性,曾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及开支,而系倪某的赌债。而且,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属于非法高利贷,不应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夏某甲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倪某的钱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四、倪某出具的陈述意见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五、阳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倪某出具的陈述意见一份,拟证明倪某赌博成性,到处欠债,涉案的款项也是用于赌博。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甲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倪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合同及借据与被告夏某甲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夏某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实真实的离婚时间,两被告办理离婚的时间需要核实;证据三证人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赌博;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倪某本人未到庭陈述,内容违背事实;证据五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倪某出具的陈述意见与本案无关。对于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夏某甲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倪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本院释明后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原告提交的均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倪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并未提交抵押合同,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二,系两被告于2010年6月21在政府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婚姻状况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核后发现,该协议书内容真实,但双方在2011年6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1月6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书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债务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倪某嗜好赌博,涉案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及开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倪某通过案外人黄康友介绍认识原告夏某,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倪某在夏某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一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到期后未还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当日,倪某向夏某出具借据,借到倪某2万元,并承诺2014年1月8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倪某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另查明,被告倪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1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1月6日又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夏某甲对被告倪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及开支,而系被告倪某个人用于赌博等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倪某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夏某处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被告倪某个人赌博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立法精神,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倪某个人债务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倪某个人赌博等开支,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倪某借款用途系赌博这一情形知晓,至于款项出借后借款人将该款进行违法活动,并不影响原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夏某甲称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属于非法高利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其本质属于借款逾期后的罚息问题,该项约定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不认定为罚息,因该约定明显畸高,亦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被告倪某在原告主张的3万元范围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3万元范围内);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