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博野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野县中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8层2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彭兴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萍,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野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博陵东路。法定代表人:贾开松,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华时代公司)与被告博野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张美萍,被告博野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署协议,就UF-801XTD彩超一事达成购买意向,总价款为526800元。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由被告验收并配合相关安置工作。对设备的所有权、保修期特别是付款方式等事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后该设备经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不断地催促,被告才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4月、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10月共计支付设备款286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有498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98200元及利息4483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博野县中医医院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就该彩超设备双方达成的是合作协议。2、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损失。3、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协助被告开展工作,同时由于该设备损坏,原告方未按约定进行维修、维护、升级等工作4、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原告方还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方可以将该设备提走。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UF-810XTD彩超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UF-810XTD彩超一台,乙方负责设备的送货、运输费及保险费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总价款5268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使用后,所收资金的75%归乙方所有,25%归甲方所有;在设备资金甲方未全部给付乙方前,乙方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对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其他合作事项也做了约定。该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共支付原告28600元,对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此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是关于医疗设备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并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对被告所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付款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当买受方延迟付款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货款,所以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该终止履行,因此原告也无权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世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