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学琴盗窃罪、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969号罪犯郑学琴,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期间,又因绑架罪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郑学琴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学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学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学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到2018年3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