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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昌富与温爱英、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富,温爱英,温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郭昌富,万全县孔家庄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爱英。被告温志强。原告郭昌富诉被告温爱英、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满,被告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昌富诉称,2014年11月7日,温河(2015年4月11日病故,被告温爱英之夫)生前向我父郭明借款30000元,并由温志强担保。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予给付。我是父亲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爱英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温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欠条上的字也是我签的,债务人和债权人都过世了,温爱英如果有责任还就让她还,不还的话我也不管。被告温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昌富系郭明的儿子,被告温爱英系温河的妻子。2014年11月7日,温河向郭明借款3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明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温河,担保人:温志强。”2014年9月20日,原告母亲武桂兰因病去世,2015年3月30日,郭明因生产事故死亡。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温河因病死亡。死者郭明有继承人四人,即其父亲郭永福,母亲张兰花,女儿郭爱琴,儿子郭昌富。郭永福、张兰花、郭爱琴均书面声明放弃对郭明生前所有债权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温志强质证无异议的借条一份、郭明及武桂兰死亡证明信、万全县公安局膳房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万全县膳房堡乡新开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万全县万全镇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温爱英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温志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郭明与温河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债权人郭明去世后,原告作为债权人郭明的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在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保证人温志强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温爱英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于其与债务人温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温爱英清偿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爱英给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昌富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温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