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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余某甲,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吴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孩。2011年起至今,被告有家不归,原告与被告徒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为顾全家庭和孩子,原告通过亲戚、朋友无数次做被告工作,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被告却置之不理,到现在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认为和被告感情已破裂,空挂夫妻之名,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极大,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离婚;2、无财产分割,儿子归父亲。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登记结婚属实;××××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名余某乙,现在已经成家。2011年起,因原告长期殴打被告,被告在家待不下去,才去外面打工,但是偶尔也回家看看孩子,前天被告还回去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现已成家。婚后至2011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外出务工,回家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余某甲与吴某相识后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以此可以认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余某甲以与吴某现徒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吴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余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婷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