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牛莉与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莉,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牛莉。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58号。法定代表人蓝春燕。原告牛莉与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美欣、毛汉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航置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莉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莉在庭审中提交借据一份及青岛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富航置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富航置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富航置业向原告牛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莉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小写3,900,000元),借期半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备注:款到指定账户后,此借据生效,月息2%。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为收到借款的账户开户行:青岛银行香港花园支行户名:蓝春燕账号:80×××13”。被告富航置业在借款人处盖章,蓝春燕在旁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告牛莉通过青岛银行账户将3,900,000元转入蓝春燕账号为80×××13的账户。庭审中,原告牛莉陈述当时是通过朋友介绍知道被告富航置业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就向被告借款,借款时间为半年,月息2%,蓝春燕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中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富航置业按照月息2%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牛莉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富航置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其约定的月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被告支付的两期利息中超出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富航置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89765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3889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原告主张的月息2%为限。被告富航置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牛莉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765元;二、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莉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88976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付,以月息2%为限)。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莉。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436元,由原告牛莉承担150元,由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3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