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浩诉郭德军、任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郭德军,任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4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浩。委托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德军。被告任爱珍,系被告郭德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江帮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诉被告郭德军、任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张耀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霞,被告郭德军及任爱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江帮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1万元,原告依约出借了以上款项。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德军、任爱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军辩称,1、本案性质系公司股东股权、出资纠纷和建设工程缔约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张浩所称的借款凭据是以违法、胁迫手段获取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借款凭据内容与案件事实、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明显不符。因此,张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3、民事诉状、本案记载的1970年5月9日出生的张浩与本答辩状中1978年2月8日出生的张浩,其年、月、日均有差别,造成诉讼程序存在模糊,导致不属樊城区法院管辖的案件,答辩人未能有效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张浩向答辩人借款38000元,声称很快就会还款,但时至今日已一年,张浩仍未还款,故反诉请求:1、判令张浩立即返还借款38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任爱珍辩称,没有借过原告张浩的钱,没有听郭德军说过借了张浩的钱,更不存在郭德军将所谓“借款”拿回家或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张浩所谓的借贷纠纷是他们公司内部的纠纷,与任爱珍无关。张浩将任爱珍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反诉被告张浩对郭德军的反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郭德军向原告张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郭德军向张浩借到人民币21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清。其中200万元张浩银行转账转入郭德军账户,11万元张浩以现金方式付给郭德军。张浩向郭德军账户分别于同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9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60万元,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30万元,四笔银行转账合计200万元整。2013年10月15日付现金11万元。2014年11月8日郭德军给张浩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郭德军借张浩现金贰佰壹拾壹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现金壹佰万元整,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壹佰壹拾万元整及14个月利息捌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张浩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郭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德军现金叁万捌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张浩与被告郭德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德军辩称,本案性质系公司股东股权、出资纠纷和建设工程缔约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张浩所称的借款凭据是以违法、胁迫手段获取的,因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德军在与任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明确表明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爱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任爱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浩向郭德军借款38000元,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军、任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11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郭德军人民币3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反诉费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5元,由原告张浩承担375元,被告郭德军、任爱珍承担2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志明审判员 樊成海审判员 张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