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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许某为贩卖木材,向大新县某乡某村某屯的李某买下某屯“合药”(地名)的巨尾桉树木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许某于2015年4月8日至12日,擅自组织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乙等人到“合药”砍伐巨尾桉树。2015年4月8日至13日,许某请两辆农用车将木材拉到隆安县销售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查获。造成滥伐林木面积0.28公顷,林木蓄积量35.3立方米,林木材积量26.67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许某从大新县某乡某念增的李某处购买位于某屯“合药”(地名)林地的巨尾桉树林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8日至12日擅自组织陆某甲、陆某丙等人到“合药”林地砍伐巨尾桉树。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雇请两辆农用车将木材运走,当车辆途经大新县某乡新民村路段时被林业执法人员发现并查获,后大新县森林公安局将查获的巨尾桉原木22.57立方米予以扣押。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大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经现场勘测,被告人许某滥伐林木面积0.28公顷,林木蓄积量35.3立方米,林木材积量26.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扣的巨尾桉原木,证人李某、冯某、农某、杜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韦某、零剑波、赵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许某滥伐林木涉及刑事案件移送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通知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数据、指认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大新县银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许某滥伐林木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巨尾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罪所得的巨尾桉原木22.57立方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