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梁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袁某,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姚菲菲,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袁某、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梁某、袁某、柳某及其辩护人程时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许至2015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梁某、袁某、柳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李某乙、许某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在德清县武康镇莫干新村7幢1单元301室内,采用扣留手机、堵门、轮流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乙、许某人身自由长达100余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梁某、袁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乙、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梁某、袁某、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袁某、柳某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梁某、袁某、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唯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四、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