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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何某。被告黄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于2010年2月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主要原因有:1、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15岁,在生活中有代沟,导致夫妻间经常吵架。2、被告有严重“冷暴力”,经常因小事不理原告,未做到做丈夫的责任。3、被告对原告有欺骗和不信任的行为,婚前隐瞒自己身患乙肝和男性疾病的事实,导致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其次把首饰收起来,不准原告佩戴。4、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基于以上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10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依然无法和好,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蛮好,直到被告检查出有乙肝,原告才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必须达到被告的条件,即结婚后买的40000多元的东西,还有原告姐姐那里有8000元的债权必须归被告所有,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不需要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因此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和2014年9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财产为挂式空调一台、床上用品六件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均在被告处,但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权为原告姐姐所借的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宁民初字第038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7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床上用品六件套归被告黄明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