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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常孩与李昊、熊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孩,李昊,熊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李常孩,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李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口福鱼馆实际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熊凤英,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口福鱼馆登记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常孩与被告李昊、熊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