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张祖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张祖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刘秀华,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新,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华与被告张祖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强与被告张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订立婚约,于2000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1年9月25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出生,2007年11月9日,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孩子的出生没有使原、被告感情得到改善,此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经常监视原告。原告曾向夏津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交流,感情也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刘秀华一直与其娘家的商某有不正当关系,是婚后原告告诉被告的,原告欺骗了被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又离婚,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三、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四、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后订婚,2000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阴历三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开始感情尚可,2001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帮原告交过一次合作医疗。2014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和子女从德州回到夏津,当天下午原、被告有过沟通,但原告没有跟被告回家,当晚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接原告,后被告和女儿去接原告,在回家进胡同时,原告从车上跳下离开。原告称给被告打电话是想和女儿在新盖的房子里住一晚上就走,但被告却拉着原告去了老房子,自己无法接受和被告一起住就走了。被告称原告曾说过自己怀孕了,但原、被告没有同居过,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则称是为了刺激被告离婚,并未怀孕。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子女的抚养,庭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张某甲,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财产有:1、大衣橱组合一套(四组),2、写字台一张,3、菜橱一个,4、沙发一套,5、半自动洗衣机一台、6、被子四铺四盖,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折价1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机动三轮车一辆;2、电动三轮车一辆;3、电动自行车一辆;4、3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5、15吋电视机一台;6、冰柜一台;7、冰箱一台;8、全自动洗衣机一台;9、笔记本电脑一台;10、饮水机一台;11、磨香油设备大小各一套;12、和面机一台;13、壁挂式空调一台;14、夏利汽车一辆(鲁N57F**)。对以上共同财产,原、被告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在老人的主张下盖的新房,宅基是老人的,原、被告出资90000元,被告则称房子是父亲的,原、被告没出资。对于共同债务,第一次庭审时原先称借其大舅候某某50000元、欠工人工资约54000元、借卢某某30000元、借赵某某30000元,共计164000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称借候某某15000元,借赵某某10000元,欠妹妹张某某工资42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原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夏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第一次离婚判决后没有任何沟通交流,双方感情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内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夏集用(2001)字第0120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子的合法使用者是被告的父亲张某。销货清单和北方机电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2011年被告父亲建房时买的地板砖等建材和电料。病历三份及就医卡一张,证明儿子张某乙生病花去较高的医疗费,向赵某某借了10000元。德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餐饮服务单位现场验收准备情况自查表一份,培训证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因开设小吃部卫生达标及规范经营,向候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修建房屋的费用为原、被告出资;对证据2中的销货清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及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北方机电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争议的房产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就医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德州市妇幼保健院和山东省立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诊断结论是暂不配镜、观察、视功能训练,所需费用很少,被告也未提交治疗费用的单据,以此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因从事小卖部经营而借款的事实。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涉案房屋被告父亲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并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原、被告有过沟通,但原告不同意和被告回家,原、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甲,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乙。在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成年前,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张某甲成年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应负担。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稳定收入,每年抚养费的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同意折价100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折款1000元。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婚后被告父母主张修建的新房,原、被告共同出资90000元,要求分割,被告不认可,原告也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此债务涉及多个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秀华与被告张祖新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刘秀华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祖新抚养。张某甲成年前,抚养费原、被告自行负担,张某甲成年后,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刘秀华负担,每年抚养费的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至张某乙成年,每年10月1日前由原告刘秀华给付被告张祖新一次。被告张祖新给付原告刘秀华婚前个人财产折款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折款15000元,共计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