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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池某甲、池某乙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池某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池某乙(系池某甲父亲),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谢某甲,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谢某乙(系谢某甲父亲),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某某(系谢某甲母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池某甲、池某乙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池某乙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甲、池某乙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9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了婚礼。期间,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现金88000元(人民币,下同)、酒席礼品钱30000元及被告谢某甲向二原告索要黄金挂饰牌一枚(价值1680元)。但被告谢某甲没有真心与原告池某甲过日子,原告池某甲多次催促领取结婚证,但被告谢某甲一直拖延不办。现被告谢某甲已离开原告家。被告谢某甲的行为足以说明是为了原告池某甲的钱财,根本没有和原告池某甲结婚的想法,原告池某甲也认为双方也没有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如今,被告谢某甲不和原告池某甲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到三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导致原告人财两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88000元;2、三被告返还酒席礼品钱30000元;3、被告谢某甲返还价值1680元的黄金挂饰牌;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关于要求被告谢某甲返还黄金挂饰牌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口头辩称,对于收到彩礼88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受原告的酒席礼品钱30000元。被告收到的彩礼钱已全部花费在出嫁酒席与办嫁妆及同居后的共同生活开支上了。目前这些钱已全部被花费了,原告叫被告返还彩礼是根本不可能的事,对被告而言也十分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酒席礼品钱的诉讼请求。至于黄金挂饰牌可以当庭返还给原告。被告谢某乙、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当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9日,被告方到原告家订婚,双方议定礼金为88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谢某甲与原告池某甲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方付给被告聘金88000元,原告还送给被告谢某甲黄金挂饰牌一枚。2014年底,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解除婚约,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在庭审中,被告谢某甲将原告池某甲送给的黄金挂饰牌一枚当庭返还给原告池某甲,原告池某甲也当庭口头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谢某甲返还黄金挂饰牌一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礼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婚姻自由是男女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双方有订立婚约的权利,也有解除婚约的自由。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虽在双方亲人的见证下,依照民间风俗订立婚约,并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聘金88000元属彩礼,因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未登记结婚,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考虑被告谢某甲已按当地农村习俗过门到原告家,并与原告池某甲同居生活多年,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席礼品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池某甲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谢某甲返还黄金挂牌饰一枚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池某甲、池某乙彩礼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池某甲、池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池某甲、池某乙负担992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