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何某。被告:凌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有一晚双方在一起,原告因为第二天要上班想回去休息,被告不让,把原告腿摔断。当时因为双方有感情,原告未追究被告的责任,继续和被告在一起。××××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原告给被告介绍业务,被告也不做,就呆在家里,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不改。2015年6月2日,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眼睛肿了一周未退,打架次日晚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对方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儿子凌某乙,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打印件),欲证明被告6月2日殴打原告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打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六认识。2012年7月,被告在和原告谈恋爱期间,原告又找了另外一个男人,并怀孕打胎,原告同意跟被告在一起后,后来又要出去找那个男的,被告因此才摔断了原告的腿,被告自己的手指也因此断了两根骨头。双方婚前已经充分了解,不是草率结婚,婚初感情较好。被告平时都认真上班,不上班时就呆在家里。今年因本地事情不多,后来就去杭州种草莓了。被告没有家庭暴力,都是两人争吵互相打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两个人脾气太差,被告脾气一上来就喜欢动手。因打架,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晚上回娘家,自此与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对方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希望双方都改一改脾气,不要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相恋,恋爱过程中,2012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腿部被被告摔伤。××××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被告发脾气时有家庭暴力倾向。2015年6月2日,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眼角、手臂等处皮肤有轻微损伤,次日晚上原告回娘家,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恋爱期间虽有波折,但因有感情而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有争吵打架,并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在婚后殴打原告也未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