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兴浩与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幸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浩,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幸业军,苏贤斌,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浩,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孙桥镇余家沙坡村。法定代表人:苏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幸业军,无业。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贤斌,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之雄,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陆。上诉人朱兴浩、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幸业军、苏贤斌因与被上诉人魏之雄、刘士军及黄家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上诉人远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上诉人幸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上诉人苏贤斌、被上诉人魏之雄、被上诉人刘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家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兴浩诉称,2013年12月26日,魏之雄购买了苏贤斌的树桩,要求朱兴浩将货车开到指定的地方即远拓公司院内,由苏贤斌安排远拓公司的师傅开行吊吊树桩上朱兴浩的货车,由于行吊的吊带突然断裂,树桩掉下后反弹,将在现场观察装车的朱兴浩头面部砸伤,后朱兴浩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再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兴浩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得知魏之雄与刘士军、黄家陆为合伙关系,苏贤斌与幸业军为合伙关系。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六被告赔偿医疗费156180.08元、误工费17444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补助金183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85408元、女儿251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共计450314.08元,并由原审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魏之雄辩称,自己买的是苏贤斌的树,由苏贤斌包上车送至京山,当天打电话给朱兴浩,是要朱兴浩去拖树而不是上树,故对朱兴浩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存在与刘士军、黄家陆合伙,与二人系朋友关系。原审被告刘士军辩称,事发当天是跟随魏之雄一起去玩,不清楚为何会成为被告。原审被告黄家陆辩称,事发当天是自己驾车送魏之雄到事发现场,因自己与魏之雄系亲戚,魏之雄说要去看树,故开车将其送去,朱兴浩的受伤与自己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被告苏贤斌辩称,朱兴浩的受伤与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与魏之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朱兴浩与魏之雄之间系雇佣关系;自己并未安排行吊吊树,在与魏之雄对买卖的标的进行了协商、收取价款之后,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结束,树桩怎么上车与自己无关;朱兴浩受伤是因在吊装时吊绳突然断裂而造成,与自己无关;朱兴浩在指挥装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己与幸业军系合伙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幸业军辩称,与苏贤斌系合伙关系,自己并不认识开行吊的师傅,事发当时在小卖部买烟,故对朱兴浩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远拓公司辩称,远拓公司与朱兴浩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朱兴浩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由于苏贤斌系公司法人代表的胞弟,其未经公司允许,将涉案树桩存放在公司使用的场地上,但公司已经搬迁,只是由于有电线杆未销售完毕而未拆除涉案龙门吊车,该场地不是远拓公司的院子;朱兴浩诉称是由于吊车的吊绳突然断裂与事实不符,所使用的龙门吊车吊距限高2.5米以下,吊车的吊带并没有断裂,而是朱兴浩绑树的绳子断裂;远拓公司事前不知道要使用吊车上树的事情,事后也没有收取使用龙门吊车的费用,故不应当对朱兴浩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魏之雄购买苏贤斌、幸业军共有的三角枫树树桩(树桩直径70多厘米,高4米左右)。双方电话商量好价格后,魏之雄打电话给朱兴浩,要朱兴浩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到远拓公司使用的场地内拖运该树桩。朱兴浩到达后,苏贤斌请远拓公司的沈师傅帮忙操作远拓公司的行吊,准备将树装入朱兴浩的货车。在装车过程中,树桩离地一米多时,捆绑在树桩上的绳索断裂,树桩掉落后反弹,将在车后进行指挥并观察情况的朱兴浩打伤。朱兴浩受伤当日即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5月16日,朱兴浩所受损伤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致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张口困难Ⅲ度,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七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2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朱兴浩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53824.07元,交通费420.6元,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朱兴浩系农业户口,有弟一人,其父肖文祥1948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朱国兰1952年1月13日出生,其女朱媛媛1997年12月1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朱兴浩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交易的树桩由魏之雄单独购买;该树桩由苏贤斌、幸业军共同决定出售,所得款项二人平分;远拓公司事发时未指派人员操作行吊,沈师傅当天未收取报酬。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兴浩在帮助装车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相关义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兴浩主张其与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朱兴浩是用自己的货车为魏之雄拖运树桩,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魏之雄自认涉案树桩由其单独购买,与刘士军、黄家陆并非合伙,故朱兴浩与刘士军、黄家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二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所涉交易行为发生在魏之雄和苏贤斌、幸业军之间,装车行为究竟是哪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关键。魏之雄在事发后曾向公安机关陈述由苏贤斌“包上车,包出余家沙坡村”,当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不存在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作虚假陈述的情况;结合本案苏贤斌与远拓公司法人代表存在亲属关系,所使用的行吊系远拓公司所有,操作人也是由苏贤斌、幸业军喊来帮忙且未收取报酬的事实,可以判定装车义务应当是由卖树方即苏贤斌、幸业军承担。由于苏贤斌、幸业军均认可在本案交易行为中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苏贤斌、幸业军应当对朱兴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拓公司认可事发当天行吊的操作人员是本单位员工,但辩称其行为并非受公司指派,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行吊由远拓公司所有,涉案地点系远拓公司使用的场地,即远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公司的设备,在公司使用的场地上为他人提供服务,该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远拓公司的行为。由于该公司当天未就此事收取报酬,故其行为属于帮工。同时朱兴浩亦无证据证实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苏贤斌、幸业军对朱兴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行吊属于起重装卸机械,其所有者为远拓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即可擅自使用公司的设备为他人提供服务,远拓公司作为人员的管理者,设备的所有者,在对人员、设备的监管上明显存在过失,并与朱兴浩的损害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朱兴浩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后,朱兴浩作为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实现,亦具有协助装车的义务。加之朱兴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树木的拖运,应当对活动期间存在的风险有较强认识,但朱兴浩在树桩离地时距离过近,导致自身被树桩反弹撞伤,其自身行为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对损伤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判酌定,由苏贤斌、幸业军连带赔偿朱兴浩损失的45%,远拓公司赔偿朱兴浩损失的15%,剩余40%由朱兴浩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苏贤斌、幸业军各自承担赔偿数额的一半,其中任何一人支付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均可按该比例向另外一人进行追偿。关于朱兴浩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包括:1、医疗费15382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朱兴浩的误工时间为138日。由于朱兴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误工费为9833.1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8天);4、护理费2280.15元(26008元/年÷365天/年×32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朱兴浩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是货物运输,故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朱兴浩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6、交通费原判酌定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1448元(父母(14+18)年×6280元/年×40%÷2人;女儿6280元/年×1年×40%÷2人)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93633.38元。由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177135.02元,二人分别承担88567.51元;远拓公司赔偿59045.01元,剩余157453.35元由朱兴浩自己承担。朱兴浩因受伤导致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朱兴浩对损伤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判酌定由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朱兴浩精神抚慰金2000元,远拓公司赔偿1000元。综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朱兴浩179135.02元,二人分别承担89567.51元;远拓公司赔偿朱兴浩6004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贤斌赔偿朱兴浩人民币89567.51元;二、幸业军赔偿朱兴浩人民币89567.51元;上述款项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苏贤斌、幸业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朱兴浩人民币60045.01元,此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朱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苏贤斌、幸业军共同承担1199.25元,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99.75元,朱兴浩承担1066元。宣判后,朱兴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兴浩与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之间是劳务关系,朱兴浩在为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原因致本人受伤,接受劳务方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因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因朱兴浩自身过错,须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有误,朱兴浩受伤原因是吊带断裂,树桩脱落后反弹躲闪不及所致,朱兴浩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贤斌、幸业军、远拓公司连带赔偿朱兴浩275543.37元,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赔偿朱兴浩经济损失118090.01元,由苏贤斌、幸业军、远拓公司、魏之雄等负担诉讼费用。苏贤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树桩的装车义务方认定为卖树方即苏贤斌、幸业军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苏贤斌与魏之雄商量卖树桩时,仅口头对树桩价格进行了约定,没有包括装车的内容,树桩装车应该由买方魏之雄自行负责。2、原审对责任主体判定错误,首先,朱兴浩与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朱兴浩受伤,责任应该由接受劳务者魏之雄等负担;其次,即便吊车师傅是幸业军请来帮忙的,因装车义务是在魏之雄一方,魏之雄等才是被帮工人,责任也应由魏之雄等承担。3、朱兴浩系非城镇户口,其在原审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贤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他当事人负担。幸业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装车义务应当由卖方即苏贤斌、幸业军承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魏之雄与苏贤斌、幸业军之间仅谈了树桩的价格,没有谈包括如何装车等内容,根据交易习惯,谁负责运输,就由谁负责装车,本案是魏之雄请朱兴浩运输,朱兴浩将车开到现场后,因幸业军与远拓公司人熟,便帮魏之雄喊厂里的行吊师傅帮忙吊树桩上车,但并非由幸业军负责装车。2、原审据上述错误事实,认定远拓公司是为幸业军、苏贤斌帮工不当,帮工只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远拓公司不构成帮工主体,远拓公司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独立完成吊装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3、魏之雄在本案中作为货主,聘请朱兴浩帮忙运输树桩,与朱兴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魏之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兴浩残疾赔偿金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幸业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负担。远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一方面认定远拓公司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另一方面又认为远拓公司对重型机械龙门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责任。这是人为将帮工行为主体与管理行为主体分割开,远拓公司在龙门吊没有发生倒塌、跌落、吊钩滑脱、钢丝绳断裂等自身缺陷的情形下,作为人员或者设备的管理者,就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兴浩残疾赔偿金有误,朱兴浩系农业户籍,其在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本案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树桩买卖双方及朱兴浩本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远拓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负担。朱兴浩答辩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兴浩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朱兴浩1994年开始在京山县孙桥镇商业街居住至今,2005年购买东风货车从事运输经营至2013年止,上述事实原审均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在也可以到实地去调查走访。2、远拓公司不是本案的帮工主体,公司成立以营利为目的,帮工仅在个人之间存在,远拓公司承担责任是因其对重型机械龙门吊及人员疏于管理,存有安全隐患,导致案件事故发生,况且断裂的吊带也是远拓公司的专门吊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审认定树桩的装车义务在苏贤斌、幸业军一方,认定事实清楚,行吊师傅也是幸业军亲自喊来的,因此,树桩上车也是幸业军、苏贤斌安排的。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苏贤斌答辩称,树桩装车责任在魏之雄,至于树桩卖出后发生的事均与其无关。幸业军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内容一致,幸业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远拓公司答辩称,1、朱兴浩提出断裂的吊带是由远拓公司提供,没有事实依据。2、朱兴浩对本案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在行吊吊树桩时,朱兴浩为调整装车方向不断用引导绳拉扯树桩,这是导致捆绑树桩绳子断裂、滑脱的重要原因,此外,朱兴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吊吊树桩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退到安全距离外,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魏之雄答辩称,苏贤斌、幸业军与其协商买卖树桩时,已经口头约定由苏贤斌、幸业军负责装车,实际上也是由幸业军喊人来装的车。朱兴浩过来只是负责运输,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魏之雄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指挥吊车吊树。对朱兴浩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士军答辩称,我与魏之雄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当天到现场只是和魏之雄一起去玩。二审期间,朱兴浩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系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现场拍摄的断裂吊带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京山远拓公司行吊上所使用的吊带断裂所致;第二份证据系朱兴浩委托代理人拍摄的远拓公司生产中使用行吊及吊带吊运电杆的照片一组(6张),拟证明京山远拓公司在吊运电杆时所使用的吊带与出事吊带是同类型,出事吊带由远拓公司提供;第三份证据是京山县孙桥镇孙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兴浩自1994年以来一直在孙桥社区居住,并以汽车货物运输经营为家庭生活来源;第四份证据是荆门市道路运输协会的会员证一份,拟证明朱兴浩从2007年以来就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苏贤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照片中的吊带不像是事发断裂的吊带。其他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核。幸业军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2、证据一,不能证明断裂的吊带是由远拓公司提供,相反从照片上看,该吊带不足以承载树桩重量,证明朱兴浩使用该吊带捆绑树桩存在重大过错;3、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凭推断认定事实;4、证据三、四,对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有疑义,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兴浩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远拓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2、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断裂的吊带是远拓公司提供的吊带,事故发生时厂区地上有很多类似吊带,朱兴浩可能是从地上捡起的吊带用于捆绑树桩;3、证据二,该组照片虽然反映的是远拓公司在吊电杆,但2015年5月远扩公司吊电杆的照片与2013年朱兴浩受伤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4、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与幸业军的质证意见一致。魏之雄质证认为,1、断裂吊带的照片是真实的,就是事发时现场断裂的吊带,但不知吊带是否由远拓公司提供,由法院进行审核。2、对证据二、三,远拓公司的经营情况、朱兴浩的居住情况不清楚,由法院进行审核;3、证据四,据其了解朱兴浩事发前确实在从事运输工作。刘士军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中的吊带确实是事故发生时的断裂吊带。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朱兴浩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已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考虑到上述证据主要系针对本案其他上诉方的上诉理由等进行事实补强,并无故意诉讼突袭或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情形,故决定对上述证据资格予以肯定,对逾期提供证据的朱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给予训诫。其次,对于朱兴浩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断裂绳索照片,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拍摄、留存的现场记录照片,且有拍摄人员、拍摄单位签名、盖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与原审查明事实映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捆绑在树桩上的绳索断裂”。对于第二份证据,因该份证据拍摄于2015年,不能直接反映事发时的情况,属于间接材料,且仅从该照片不能当然推导出树桩上的绳索系何人提供、捆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第三、四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均有原件可资核实,故予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审相关证据在争议焦点中详述。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兴浩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该条可知,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是不取报酬的,是出于人际间某种特定情份、关系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据此,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贤斌、幸业军请远拓公司吊车司机沈师傅无偿吊运树桩上车,沈师傅作为义务帮工人各方均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被帮工方究竟是苏贤斌、幸业军抑或魏之雄等,判断关键在于双方买卖树桩时对装车及运输等事项的约定情况。因苏贤斌、幸业军与魏之雄在买卖树桩时对装车等事宜未做书面约定,事后双方又各执一词,法院只能从已有证据及实际装车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约定前的现实情况看,苏贤斌、幸业军将待售树桩置于远拓公司厂内,魏之雄从外地到现场实地考察树桩,双方商定树桩买卖事宜后,魏之雄电话联系朱兴浩进行运输,因树桩连桩带土约1吨左右,非借助专门工具,凭魏之雄等人之力恐难以将树桩妥善装车,而魏之雄与远拓公司人员素无往来,亦难借外力吊树上车,故从可行性的角度,双方约定由魏之雄负责装车的可能性较低;其次,从实际安排树桩吊运上车的层面看,原审已经查明树桩吊运上车是苏贤斌、幸业军请远拓公司吊车司机动用该公司专业行吊所为,于此相印证的是,远拓公司的法人系苏贤斌的亲兄弟,有此种关系方可解释,远拓公司司机之所以为苏贤斌、幸业军提供无偿帮工的原因。基于上述考量,原审结合事实、证据认定被帮工方为苏贤斌、幸业军并无不当。同时,被帮工人承担责任采推定过错原则,即只要被侵权人朱兴浩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受到不法侵害,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事实,因被帮工人苏贤斌、幸业军是受益人,且在帮工活动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由此推定苏贤斌、幸业军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远拓公司的责任,该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帮工致人损害责任不同,两者具有独立性,吊车司机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系直接行为责任,已由被帮工人苏贤斌、幸业军承担,而原审确定远拓公司责任系安全管理责任。远拓公司安全管理责任在于,其公司为生产水泥电杆、输电铁塔等电力设备的专业厂家,涉案行吊系该公司专门用于电杆、铁塔等起吊、搬运所用的重型机械设施,其生产环境及重型机械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在厂区控制范围内,公司对其职工、外来人员及重型机械设备等应尽到必要安全管理职责。然而,远拓公司对于外来人员进入其厂区进行非生产活动放任不理,对于公司职工擅自使用公司重型机械设备为他人提供无偿帮工监管不力,致使在吊运树桩过程中产生事故。该公司未尽到应尽安全管理责任与朱兴浩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确定由该公司在其职责过失范围内承担必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朱兴浩及苏贤斌、幸业军认为,朱兴浩与魏之雄等构成劳务关系,朱兴浩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魏之雄承担责任的观点,从原审查明事实及朱兴浩、魏之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朱兴浩驾驶其自有货车将树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魏之雄指定地点,魏之雄支付朱兴浩相应运输费用,此种约定属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原审未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朱兴浩认为应由苏贤斌、幸业军、远拓公司及魏之雄等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除前述魏之雄、刘士军、黄家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连带之前提外,因苏贤斌、幸业军(双方合伙关系对外视为一个主体)与远拓公司在责任构成上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对此种共同加害行为确定的责任方式为按份责任,即由各行为人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朱兴浩系货物运输从业者,其长期从事运输活动,应当对重型起吊设备装卸货物安全规程及注意义务有相当了解,然其在行吊吊运树桩上车时不仅未退至安全范围之外,甚至以拉扯吊绳索方式调整方向,将自身陷于危险境地,原审因其过错酌情减轻赔偿责任方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据此责任方式,充分考虑本案各方行为过错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苏贤斌、幸业军承担45%责任,远拓公司承担15%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朱兴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人的身体、健康本是无价的,但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身体健康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残事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被侵权人朱兴浩虽为非城镇户籍,但根据现有证据,首先,据朱兴浩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车辆营运证(该证据显示朱兴浩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初次领证时间为2005年,有效期限至2020年)及道路运输会员证(该证据显示朱兴浩2007年加入荆门市道路运输协会),并结合本次事故时朱兴浩驾驶自有车辆从事运输活动的事实,可以证明朱兴浩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其次,从朱兴浩与京山县孙桥镇文化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当地基层组织孙桥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朱兴浩多年前即已在孙桥镇商业街建房居住。故原审据已有证据综合考虑朱兴浩居住、工作、收入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朱兴浩负担666元,苏贤斌负担666元,幸业军负担666元,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芄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