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屠冬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冬青,屠冬青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0号起诉人屠冬青,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起诉人屠冬青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起诉人屠冬青诉称,2014年6月10日,起诉人向住建部陈政高部长邮寄一封信函,要求在建设工程中配套设施建设节水设施,减少污水排放。住建部委托湖南住建厅回信,表示已经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但与实际完全不符,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2002年10月1日后的政府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特别是保障房,在建项目节能信息公示牌标注节水设施内容;2、承担起诉人为本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文印费和1元劳务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屠冬青给住建部的信函属于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一种建议,此种建议应当纳入信访事项调整的范围,信访事项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故屠冬青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屠冬青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