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朱献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徐中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